《办法》规定,投保人投保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应当包括以下各项保险责任, 并合理确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不得通过设定除外责任等方式改变或者缩小《办法》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一)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导致第三者生命、身体遭受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直接导致第三者财产遭受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直接导致生态环境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四)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风险或者损害,采取合理的行动和措施,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应急监测及处置费用、污染物清理及处置费用。
投保人投保的其他责任保险如果包括前款规定的所有保险责任,可以视同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后,可以增加保险责任。
订立保险合同前,投保人应配合保险公司评估其生态环境风险,可将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一并备案的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提供保险公司参考,并就保险公司提出的询问进行如实告知。投保人可委托保险经纪机构为其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
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生态环境安全隐患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积极配合,并采取科学、合理、有效的措施和行动,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发生下列生态环境风险重大变化情形的,在变化发生之日起 10日之内,以书面方式通报承保的保险公司并作出增减保费或解除合同的决定 :
投保人应当在原有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到期失效或者被解除之前,及时续保或者重新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因自身原因未订立新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于损害责任认定较为清晰的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鼓励保险公司主动服务,积极预付赔偿金。
已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民事诉讼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被保险人磋商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者修复协议中阐明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赔偿保险金的参考。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委托有能力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危险废物鉴定的机构出具专业意见,作为赔偿保险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办法》鼓励保险公司、保险经纪机构为被保险人建立风险档案。风险档案可以包括以下材料:
《办法》支持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向地方立法机关提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关立法建议,推动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关管理措施、法律责任。支持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推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鼓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并认真按照职责参与制定、执行有关政策措施。支持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职责,组织开展面向投保人、保险公司、保险经纪机构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培训。支持保险公司通过再保险、共同保险等方式分散和分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风险。鼓励有关行业组织、危险废物鉴定技术服务机构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供技术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