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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拟强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保险经纪机构可参与

发布日期:2021-11-23 09:23:28   浏览量 :1251
发布日期:2021-11-23 09:2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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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重大决策部署,落实《环境保护法》《保险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规定,推进和规范危险废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近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联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了《危险废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全文详见左下角“阅读原文”),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
《办法》共22条,包括目的依据、基本要求、责任范围、除外责任、保前风控、订立合同、告知义务、说明义务、无效条款、保中风控、变化告知、应变协商、合同更替、通知出险、请求赔偿、理赔时限、分次理赔、理赔依据、不赔情形、风险档案、投诉举报、激励政策。
《办法》指出,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统称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积极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承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备案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不得通过保单特别约定、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改变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险公司修改经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重新备案。

《办法》规定,投保人投保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应当包括以下各项保险责任, 并合理确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不得通过设定除外责任等方式改变或者缩小《办法》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一)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导致第三者生命、身体遭受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直接导致第三者财产遭受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直接导致生态环境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四)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风险或者损害,采取合理的行动和措施,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应急监测及处置费用、污染物清理及处置费用。

投保人投保的其他责任保险如果包括前款规定的所有保险责任,可以视同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后,可以增加保险责任。

订立保险合同前,投保人应配合保险公司评估其生态环境风险,可将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一并备案的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提供保险公司参考,并就保险公司提出的询问进行如实告知。投保人可委托保险经纪机构为其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

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生态环境安全隐患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积极配合,并采取科学、合理、有效的措施和行动,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发生下列生态环境风险重大变化情形的,在变化发生之日起 10日之内,以书面方式通报承保的保险公司并作出增减保费或解除合同的决定 :

(一)新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环境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补充、调整或者其他方式修订的;
(三)排除或者降低生态环境安全隐患现场排查发现的重大生态环境安全隐患的;
(四)被保险人发生的其他生态环境风险变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属于重大变化的。

投保人应当在原有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到期失效或者被解除之前,及时续保或者重新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因自身原因未订立新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于损害责任认定较为清晰的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鼓励保险公司主动服务,积极预付赔偿金。

已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民事诉讼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被保险人磋商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者修复协议中阐明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赔偿保险金的参考。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委托有能力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危险废物鉴定的机构出具专业意见,作为赔偿保险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办法》鼓励保险公司、保险经纪机构为被保险人建立风险档案。风险档案可以包括以下材料:

(一)被保险人提供的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关于生态环境风险重大变化的书面通知等;
(二)保险公司研究出具的生态环境风险评估意见;
(三)保险公司组织编制的生态环境安全隐患现场排查报告;
(四)被保险人对重大生态环境安全隐患的处理情况。

《办法》支持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向地方立法机关提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关立法建议,推动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关管理措施、法律责任。支持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推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鼓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并认真按照职责参与制定、执行有关政策措施。支持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职责,组织开展面向投保人、保险公司、保险经纪机构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培训。支持保险公司通过再保险、共同保险等方式分散和分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风险。鼓励有关行业组织、危险废物鉴定技术服务机构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供技术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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